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美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子新臺幣1,080,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美子以新臺幣3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00元,為原告張美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慶與烤漆廠部分、面積795坪之廠房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美子新臺幣(下同)12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被告履行聲明第一項部分,故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聲明,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子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美子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唯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張美子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798坪予原告唯隆公司使用,並由原告唯隆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約定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慶宇烤漆廠部分之廠房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55,000元,按月給於每月5日前給付,又於租賃關係存續間即於105年間,經原告唯隆公司、被告公司雙方合意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將租金調整為每個月6萬元至租期屆滿。嗣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迄今並仍有持續繳納租金,且亦另經原告唯隆公司、被告公司雙方合意約定自111年1月起,將租金再調整為每個月12萬元,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為原告唯隆公司基於日漸成長之產能及業務需求,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遂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用)以供自己營業使用之事由,於110年10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有意收回系爭不動產自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公司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及告知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清空搬遷,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唯隆公司,此亦有被告公司之代收人於111年10月17日蓋章簽收之郵局收件回執為證,詎屆期後,被告公司遲至112年8月31日始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承前,原告唯隆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前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公司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張美子受有損害,應勘認定。是以考量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張美子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且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租賃系爭不動產,其租金為每月120,000元,應可認原告張美子主張系爭租約於終止後,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原告張美子受相當於上揭每月租金之損害,原告張美子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9個月,按月給付原告張美子每月1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1,08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子新臺幣1,08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間有長期代工及租賃之業務合作,其合作模式為: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並以被告自有設備,負責為原告代工烤漆及包裝業務,復於完成代工後向原告請款,,雙方以上開方式合作迄今已長達17年有餘,又原告於108、109年間,亦允許被告於同段666、671地號土地上興建B廠房使用,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曾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面,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租用範圍雖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然因原告公司亦設廠在上開土地上,且兩造法定代理人間有親屬關係,所約定使用範圍多處有共同使用及共同通行之情形,而574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大部分實際均係原告單獨使用,被告使用範圍大致為A廠房及其所座落之土地,及通行至編號A、B廠房之土地,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惟原告於履約期間之106年1月1日起調漲租金至60,000元,被告基於善意合作之信念而接受之,直至10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兩造即沿用先前租約內容即每月租金60,000元之條件履約,而未在簽訂租賃契約書面,而雙方約定代工即租賃合約一期3年(即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若雙方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正式文書要求解除代工合約,代工即租賃合約則自動延長1年,有原告111年8月25日RB-0000-0000B號致供應商通知書可證。其後,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復以函文通知房租自111年1月起調漲為12萬元,被告為免損及公司營運,不得已接受此調漲租金之通知,並開立支票支付自111年1月起至12月、每月12萬元之租金,有支付租金表及租金支票簽收單可證。惟原告竟又於111年8月25日來函單方面要求111年9月1日起調漲租金至300,000元,並請求被告補足差額189,000元。嗣後原告更以維護廠區安全及以解除租賃契約為由,於廠區門口設置路障,僅預留行人、機車通行之路寬予被告通行,並要求被告公司之員工須向其申請進出入通行證,並簽訂限制活動範圍切結書,始得進入,且原告堆放大量物品在廠區內之通行道路上及封閉廠房入口,實則在限制被告以貨櫃車運送代工之原料入場,並妨礙被告使用廠房,致使被告無法繼續代工產品。
㈢、依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實為「以雙方約定代工及租賃合約3年為一期(即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定期租賃,且租期尚未屆滿,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係屬無據。縱認兩造間租賃合約屬一年期,惟雙方既約定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正式文書要求解除代工及租賃合約,代工及租賃合約則自動延長一年等情,且原告未於111年12月底前,以正式文書並於合理期間解除代工及租賃合約,則兩造租賃合約亦應自動延長一年,即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㈣、原告主張,唯隆公司產能即業務需求日益成長,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主張有自用需求而收回系爭房地,並提出原證6營業企劃書為證。惟原告於致供應商通知書可證主張:「甲方(即原告唯隆公司)基於預期2023年全球景氣展望不佳,請求乙方(即被告慶宇公司)2023年之代工價格須比照2022年之代工價格再下調3%-6%。甲方望請乙方能基於多年合作基礎考量下,共體時艱配合甲方之請求。」,足認原告因預期2023年全球景氣展望不佳,向被告公司壓低代工之報酬。原告既於111年8月25日預測大環境景氣不佳,豈可能再設廠增加產能。又原告主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用,自應由原告就其產能確已達臨界點、營收有明顯改變等有收回自用必要之事項詳為舉證。對原告請求1,080,000元無意見,但希望其中240,000元萬能夠以租押金來折抵。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租約已終止,租約終止後被告使用該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8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1,080,00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就該等金額,被告應給付自113 年3 月1 日(即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得否以租押金折抵,此部分僅為履行方式,故應於執行時由兩造自行協商即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兩造間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起訴原告雖有原告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此部分被告已將租賃物騰空返還,故原告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撤回,故主文中無原告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