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張慧美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華盈  
訴訟代理人  曾國瑋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7,3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47,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83年間成立,自成立時起即由原告配偶曾華洋擔任董事兼董事長,原告為支持曾華洋之事業,於84年間亦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於被告公司遇有資金周轉需求時,借款予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為收購全華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冷凍公司)之廠房設備及股份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97年10月1日解除元大商業銀行之定存11,675,000元,匯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及解除華南商業銀行之7筆定存單(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自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匯款8,072,350元至被告帳戶,共計借款19,747,350元(下稱A借款),並有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上有「股東往來」、「向股東撥入週轉金」之記載可證,該筆借款至曾華洋解除董事長職務前均未清償。嗣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無故解除曾華洋之董事長職務,改由曾華盈接任董事長,曾華洋於該次股東會明確表示被告公司尚有積欠股東之債務,被告應履行清償義務,並要求列入該次會議記錄附件,未獲被告公司置理,原告遂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同年9月28日前清償完畢,被告公司仍拒絕清償。
 ㈡又原告於被告公司提出97年9月至12月間之「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後,查閱原告98年間與被告公司間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及對帳單,發現被告公司於98年1月8日有二筆銀行扣款金額需支付,因公司現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B借款),原告乃解除華南商業銀行之7筆定存單(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解除後,再自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帳戶。綜上,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計29,747,35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7,350元,及其中19,74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應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自83年成立以來,因曾華洋經營不順,導致家族以外之股東要求退出公司經營,曾華洋之父母曾明仁、曾周玲玉遂收購被告公司股份,將持股登記於曾華洋家族成員名下,並應被告公司之増資需求挹注資金。惟曾華洋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遭業務員詐欺貨款、會計侵占款項、片面召開股東會及製作選任其為董事長之股東會決議、擅自向被告公司最大客戶表示未來不再供貨為由要求收受尚未交付之貨款等疏失,導致被告公司蒙受巨大損失,近年更疑似有大量處分公司現金之行為,家族成員遂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前改選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夫妻係因失去經營權因而挾怨提起訴訟,並非真有系爭借款。
 ㈡原告雖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欄,以及轉帳傳票上有「向股東撥入週轉金」之記載,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於曾華洋另向被告公司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52號,下稱另案),經其傳喚之證人黃瓊雲證述,該欄位之記載係因無相關憑證之進出款項,依曾華洋指示以「股東往來」名義記載,非謂股東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再將證人曾周玲玉之證述、筆記內容,與被告公司之總分類帳、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交互比對可知,曾明仁為避免遭追償債務,借用三位媳婦蔡秋芬(曾華南配偶)、原告、許紋華(曾華皇配偶)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存入款項,收購全華冷凍公司則係以存放在蔡秋芬、原告、許紋華帳戶內之資金,共轉入43,427,350元(10,100,000元+19,747,350元+13,580,000元=43,427,350元)至被告帳戶,以及曾周玲玉出售自身黃金所得價款合計1,418萬元(600萬元+190萬元+628萬元=1418萬元)至被告帳戶,另以曾明仁家族可分得曾文侃於新加坡之遺產1800萬元,於99年10月14日以曾華洋、原告、曾華皇、曾華南、曾華盈名義匯款共計18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作為收購全華冷凍公司股權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收購全華冷凍公司向其借款,並非事實。
 ㈢至於原告於113年5月2日始主張B借款並追加請求返還,惟其追加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追加應為不合法。縱其追加合法,且認有該筆借款存在,惟B借款自98年1月8日起至原告追加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負責人曾華洋之配偶。
 ㈡111年8月5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由原告配偶曾華洋改為曾華盈為負責人。
 ㈢原告有於97年10月1日匯款19,747,35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華南商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㈣19,747,350元其中11,675,000元自原告元大商業銀行定存解約匯款;其中8,072,350元自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轉帳。
 ㈤原告有於98年1月8日自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10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上開三筆原告匯入款項是否為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
 ㈡原告追加起訴匯入上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列之1000萬元,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日向其借款19,747,350元(A借款),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代傳票)、元大商業銀行個人資料文件/媒體調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43至51、193至195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1月4日元銀字第1130033413號函附原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47420號函附原告存款帳務資料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二第49至73頁,特別是第59頁、91至129頁,特別是第116頁)。而觀諸上開資料互核可知,原告確有於97年10月1日,解除7筆定存後(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華南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8,072,350元;及辦理7筆定存解約後,以其元大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11,675,000元,合計為19,747,350元,轉帳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業已交付19,747,350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1月8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B借款),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張慧美、被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取款人張慧美)、存摺類存款憑條(存入被告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47420號函附原告存款帳務資料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二第91至129頁,特別是第117頁)。而觀諸上開資料互核可知,原告確有於98年1月8日,解除7筆定存後(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華南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1,000萬元,領出及存入被告帳戶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業已交付1,0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又觀諸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日(總號1617)轉帳傳票及98年1月8日(總號41)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其上均記載:「科目名稱:總帳:銀行存款、明細帳:股東往來、摘要:向股東撥入週轉金」,金額分別為33,327,350元及1,0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與被告所提出之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其上記載:日期971001、傳票號碼1617、摘要向股東撥入週轉金、貸方金額33,327,350、對應金流「許紋華12,930,000+650,000、張慧美11,675,000、TD轉帳存入8,072,350」,合計金額33,327,350元(計算式:12,930,000+650,000+11,675,000+8,072,350=33,327,350元)等情,亦相符合。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復參以「向股東撥入週轉金」應指向股東借貸資金以支付公司營運開銷意。故互核上情可知,被告應有於9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9,747,350元(A借款),及於9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B借款),堪予認定。
 4.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即原告之夫曾華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華商紙業在你擔任董事長期間,有無向張慧美借款?)有。(借款的目的?)為了購買全華冷凍公司的股份,包括廠房和設備。(當時借款多少?)大概1900多萬,有的是定存解約。(當時購買全華冷凍公司廠房設備股份,華商紙業支付多少錢?)6、7000萬元。(當時華商紙業購買全華冷凍公司有無委託相關專業人士辦理?)有委託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華商紙業向張慧美借款1900多萬元,這些借款是否為購買全華冷凍公司廠房設備股份的一部分?)對。(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最後有無完成收購或合併全華冷凍公司資產?)有,因為要先繳納遺產稅才能過戶,華商紙業本來沒有不動產這個項目,過戶完成後華商紙業才多了土地跟廠房這兩個會計科目。(要繳遺產稅才能過戶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祖父過世以後,遺產稅沒有繳一直被扣錢,我叔叔輩的人都不願意繳納遺產稅,只有我願意出錢,所以找我出來繳遺產稅。而我祖父是全華冷凍公司的大股東,有一半的股份,但因為他過世了,所以如果要收購全華冷凍公司必須要把所有股東的股份買下來,也就是祖父的所有繼承人。(所以華商紙業向張慧美借款的用途是購買全華冷凍公司的不動產及先支付遺產稅?)對。(華商紙業如果向股東借款,是否需要製作會計憑證?)需要製作會計憑證,科目為借款。因張慧美也是股東,所以向張慧美借款也算是股東往來的一種。(華商紙業向張慧美借款,有無清償?)目前沒有清償。(張慧美是在97年間借款給華商紙業,為何到現在才要請求華商紙業返還?)因為借款期限已久,而且我已解任董事長,張慧美怕到時公司賴帳不給,所以才訴請返還。(華商紙業當時確實有收到張慧美借的19,747,350元?)對。」、「(被告公司有無在9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有。(當時情況?)當天我人不在台灣我接到電話是華南銀行打來說有抵扣款不足的問題,因為隔幾天又是支票支付貨款的日期,所以我打電話給原告,請她把錢借給華商紙業公司,原告本人就去華南銀行解除定存,將金額1000萬元轉入華商紙業的帳戶。(銀行的抵扣款不足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全華冷凍股權的尾數,因為安勤會計師當初有說有些稅金還有他們公司費用還沒有辦法預定金額,所以事後會再通知補一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第183、276至282頁)。經查,證人曾華洋上開證述,核與上開1至3點所列之客觀事證相符,並有經濟部函113年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1561680號函附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等、與全華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相關資料、安致勤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民事陳報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8頁),而安致勤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民事陳報狀內述及:「本事務所係於97年間受託辦理被繼承人曾文侃遺產稅案相關服務,當時曾文侃繼承人等為籌措遺產稅稅金,曾由本事務所於97至98年間,協助曾文侃之繼承人等將渠等所持有全華冷凍之股權出售予華商紙業,…嗣後華商紙業因上開交易取得全華冷凍股權,…」等情,亦與證人曾華洋之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證人曾華洋之證述,可以採信。可知兩造間確有達成被告於9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9,747,350元(A借款),及被告於9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B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借款業已交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借款29,747,350元未償等情,應屬有據。
 5.被告固抗辯收購全華冷凍公司之資金來自曾明仁及曾周玲玉之資金云云,惟查,曾明仁於93年1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自無可能於97年間參與全華冷凍公司之股權出售事宜;又曾明仁於84年至85年間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22,810,000元,於85年間即未繳納本息,嗣曾周玲玉因夫妻贈與及繼承關係取得該抵押物,並於97年間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足見曾周玲玉於97年間尚有高額債務情況下,衡情應無資金辦理收購全華冷凍公司股權廠房設備。而證人曾周玲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曾明仁的財產有被查封嗎?)沒有。(當時你的財產有被查封嗎?)沒有。(你買全華冷凍的1900萬元是你開西裝社的錢嗎?)不是,是我擔任全華冷凍的股東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即與上情有悖,並與常理不符,證述內容難認可採。是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抗辯於9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B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應由主張時效中斷事由之債權人,就該時效中斷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B借款),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原告於113年5月2日始主張B借款並追加請求返還,有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惟B借款自98年1月8日起至原告追加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就其請求權可行使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遲至113年5月2日始追加請求被告清償B借款,其消費借貸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本件被告既主張B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已屬無據,自無從採憑。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747,350元(A借款),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47,35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