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張旭芬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林鄭碧珠
林森華
林雅琴
陳靜儀
陳淑娟
陳靜瑩
陳冠位
陳賜川
陳慧君
吳宇真(兼被告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英惠(兼被告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祥(兼被告吳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宥
何明純
何明陽
陳春葉
陳春霞
鄭麗香
陳淑萍
陳柏勳
陳秀月
張素芳(TIO-SHUK-FANG)
鄭素秋
鄭素雲
鄭志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鳳
被 告 陳春琴
鄭文治
鄭憲聰
鄭麗華
黃鄭美麗
楊麗珍
陳燕
陳燕珍
陳燕華
陳建州
陳順天
陳春寶
陳美桂(即陳姞蓁)
陳美雀
陳順發
吳陳挑
陳添丁
陳添元
林景壽
林奎宏
林柄亨
林暐臻
陳添輝
陳香錦
姜林秋菊
林順益
林銀屏
林銀錦
林銀春
鄭家祥
詹連財律師(即鄭雅文之遺產管理人)
鄭靖穎
鄭智元
林順裕
陳順豐
陳桂秋(即陳有情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靜(即陳有情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雪(即陳有情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萍(即陳有情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玲(即陳有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9.34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169-1及170-1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24.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生為被告,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惟陳生於起訴前之民國50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9頁、第145頁至第357頁),則原告追加陳生之繼承人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等就陳生所遺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吳金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日死亡,被告吳世祥、吳英惠、吳宇真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及卷二第263至267頁);被告陳有情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4死亡,被告陳桂秋、陳鈺靜、陳鈺雪、陳鈺萍、陳鈺鈴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1頁)。則被告吳世祥、吳英惠、吳宇真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聲明陳有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1、289及331至332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林森華,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均登記伊與陳生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8筆土地,除附表編號6、8所示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之外,其餘均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因陳生已於50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陳生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裁判分割系爭8筆土地。至於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因陳生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顯無管理使用之意願,且其繼承人人數眾多,恐難以原物分配,是主張系爭8筆土地全數分配予伊單獨所有,並同意對被告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兩造共有系爭8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森華、林順益、陳春琴、鄭麗華、黃鄭美麗、楊麗珍、鄭素秋、鄭素雲、鄭志宗、林銀屏、林銀錦、林銀春、林順裕、陳春葉、陳順天、鄭家祥、鄭靖穎、鄭智元、陳秀月、林鄭碧珠、陳美雀、陳香錦、鄭麗香、陳柏勳、陳淑萍、何志宥、何明陽、吳世祥、吳宇真(下稱被告林森華等人)陳稱:不同意系爭系爭8筆土地全數分歸原告取得,主張應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49.34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169-1及170-1地號土地,均分歸陳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被告鄭文治、鄭雅文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合併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系爭8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除附表編號6、8所示之169-1及170-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之外,其餘均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被告又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陳生所遺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361500號函及112年11月21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6476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9、137頁及卷二第109至129及225至22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8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固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就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亦有明文,惟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自應以此方式分割共有物,而不宜將共有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彼此相鄰,均未臨路,目前均為空地,其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大多為雜樹及雜草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森華等人主張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亦即: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9.34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69-1、170-1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公同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24.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依此方案分割,以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面積而言,並無過於狹小而難以利用之情事,自難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有何事實上之困難。復參以被告分得之上開編號A部分與同段169-1、170-1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得合併使用,原告亦受分配上開編號B部分,兩造受分配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並未獨厚或不利任一共有人,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堪稱方正,已有較佳使用價值,亦無礙於其等對於各自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堪認符合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8筆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云云,尚非可採。是本院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兩造原物分配土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土地整體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院採取上開合併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幾無增減,且各筆土地臨路情形,亦無差異,價值尚屬相當,且到場之兩造一致同意毋庸以金錢互相補償(見本院卷第329頁),本院爰斟酌上情,認兩造就分割結果,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