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信如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3,305元【計算式:30,500×(30.94+55.07)=2,623,30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