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王仁宏
王仁孚
王林秀卿
李克溫
馮明雄
劉伯男
李寬裕
李一
天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王貞美
原 告 盛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河崎君榮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勳(兼李承哲、Linda Cheng-yu Li即李青彧
之承當訴訟人)
複 代理 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必慧
朱元祥
劉顯達
馬秀如
林國彬
杜炯烽
李春長
胡茹萍
羅文基
廖東亮
賴慶祥
洪清池
李奇芳
鍾任琴
陳德華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仁宏新臺幣1,845萬1,27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仁孚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林秀卿新臺幣1,0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勳新臺幣466萬2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克溫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馮王貞美新臺幣1,0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明雄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勳新臺幣42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其餘300萬元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伯男新臺幣169萬2,34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寬裕新臺幣2,2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一新臺幣70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天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14萬5,23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盛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前之聲明」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部分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編號四、八、十、十一、十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67、268、378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告,或代被告清償債務,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因年代久遠,部分匯款單已超過銀行保管年限而銷毀無法再行調閱,而無從再行提供匯款單正本或清楚之影本。惟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既已委任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告之所有財務,並已確認所有債務之金額,且亦應已完成被告財務報表之簽證程序,足徵兩造間確有借款或代清償款項之事實。被告迄今僅還款290萬元,尚有2,410萬元未清償,原告於110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前清償借款,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置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各筆借款及代墊款項,被告抗辯如附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且原告所寄發之催告函均未送達予當時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並未進行合法催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告,或代被告清償墊付款項,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告製作之董事匯入款明細、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富浩華聯合會計事務所對帳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367頁),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原告王仁宏之借款及王仁宏、劉伯男代其清償土地銀行債務之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不爭執有收到附表二所示原告王仁孚、王林秀卿、洪銘勳、天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裕公司)及馮明雄之70萬、李寬裕之250萬、李一之被繼承人陳慧美之525萬匯款,惟辯是捐贈。然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王仁孚、王林秀卿、洪銘勳、天裕公司、馮明雄、李寬裕、陳慧美明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信為真。
㈢就附表二所示李承哲、李青彧之被繼承人王貞慧、李克溫、馮王貞美、盛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榮公司)、馮明雄之260萬、李寬裕之2000萬、李一之60萬、陳美慧之120萬之借款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收到匯款,惟查,上開匯款憑證或因年代久遠,已逾銀行保管期限,或因借款人年事已高、亡故而無法取得,然證人即被告之承辦會計陳美文到場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之董事匯入款表格,問:這些表格是否由你製作?)是之前的會計人員製作,後面也有新增。(問:上面董事匯入款項的金額,你是否有核對過?)有,會計師來查帳的時候。(提示董事等借款明細,問:證人有無看過這個表格?是否由證人所製作?)有,這原先不是我製作的,但後續我有新增上去。(問:上面金額證人是否有核對過?)有。(問:上面的金額,是否有委請會計師確認?) 有,是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確認過。(問:董事等借款明細,你本身有無確認過總額?)有確認過。(問:經會計師查核確認過,是否代表這個帳就沒有問題?)原則上是,如果進入校帳又經過會計師查核確認過,應該就沒有問題。(提示原告庭呈董事等借款明細及匯入款,問:董事借款明細是你什麼時候製作的?)我是106 年6 月中,回學校才有這些明細,在這之前是之前的會計人員製作的,我是製作後面新增的部分。(問:之前的會計人員是誰?)應該是吳芬蘭小姐。(問:你是何時核對這個表格的?)就是要新增這些金額的時候,依入帳的時間去核對,核對的時間我不確定,有新增借款的時候再把新增的借款填上去,應該是匯入學校帳戶之後不久核對的。(問:剛剛原告訴訟代理人洪銘勳說這個表格是你提供給他的,是何時提供的?)大概是106年6月至107年之間。(問:是寄EMAIL還是提供紙本?)應該是用EMAIL」等語,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董事匯入款(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中所載原告匯予被告之之款項是原告匯予被告之借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僅寄學校,未寄全部董事,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查,證人陳美文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73至105 頁原證4 及原證6 這些存證信函 的寄送日期是110年3月23日,證人是否有印象?)有印象。(問: 這些存證信函是否由證人收受?)對。(問:證人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有無提供給每位董事?)我不確定有無提供給董事,因為當時當選上任的董事長剛離職,又沒有新上任的董事長,所以那時候不知道要交給誰,且現在也找不到紀錄。(問:後來證人如何處理上開存證信函?)就放到專門放存證信函的位置」等語,足認證人確有收受上開催告存證信函,而證人為被告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得將信函付與證人收受。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意旨,郵務機關製作之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時 ,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催告信函之送達為合法,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六、另原告於110年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0年4月30日前清償,而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同年5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1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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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仁宏1,845萬1,27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仁宏1,845萬1,27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仁孚5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仁孚5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林秀卿1,0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林秀卿1,0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給付債權人王貞慧之繼承人即原告李承哲、李青彧共466萬25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勳466萬2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克溫17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克溫17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馮王貞美1,0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馮王貞美1,0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明雄3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明雄3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勳420萬元,其中120萬元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00萬元部分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勳42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0萬元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伯男169萬2,34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伯男169萬2,34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寬裕2,250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寬裕2,250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一60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一705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十二、被告應給付債權人陳慧美之繼承人即原告李一新臺幣64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天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天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14萬5,23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盛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盛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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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卷一第65至68頁、第99至102頁、第103至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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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卷一第65至68頁、第125至138頁、第139至160頁 |
| | | | 卷一第65至68頁、第161至172頁、第173至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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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卷一第65至68頁、第219頁、第223至2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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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卷一第65至68頁、第267至272頁、第273至2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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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卷一第65至68頁、第295至302頁、第303頁、第305至3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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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卷一第65至68頁、第343至348頁、第349頁 |
| | | | 卷一第65至68頁、第351至360頁、第361至3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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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卷一第65至68頁、第373頁、第375至3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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