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鯨井南帆(日文名:KUJIRAI NAH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鯨井愛子(日文名:KUJIRAI AIKO)
原 告 鯨井辰男(日本名:KUJIRAI TATSUO)
鯨井知子(日本名:KUJIRAI TOMOKO)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莊凱閔律師
被 告 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育揚
被 告 王麗鶴(日文名:TAMAGAWA REIK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判決,被告林育揚、王麗鶴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杜海容律師」之記載,更正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杜海容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被告林育揚、王麗鶴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