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壬南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黃寶增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8日向訴外人達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奇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240萬元,合計800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97年5月17日,違約金均為逾期每日依3,000元計算,達奇富公司遂於同日以800萬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則簽立領款收據2紙(下稱系爭收據)交付達奇富公司,分別記載其收迄達奇富公司所交付之借款560萬元、240萬元。被告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八老爺段88、89、90、88-1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八老爺段土地及頂忠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達奇富公司設定擔保金額各為560萬元、24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均自96年5月17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之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嗣後,達奇富公司於98年3月18日將前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伊,惟被告迄未償還任何本金,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達奇富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否認達奇富公司將80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伊。伊之所以於96年5月18日簽立系爭收據,係因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積欠他人債務,而達奇富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歐朝誠與伊為姻親關係,其建議伊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達奇富公司,以便伊將來遭強制執行時,可經由達奇富公司參與分配,再將受分配之款項返還予伊,故伊與達奇富公司始於96年5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伊簽立系爭收據,惟實際上雙方並無消費借貸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達奇富公司未曾將借款800萬元交付予伊,伊與達奇富公司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前開消費借貸債權。況且,達奇富公司為空殼公司,未實際營業,亦無資產,有並無800萬元可貸與伊。退步言之,縱認伊與達奇富公司間成立8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均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債權,其時效期間僅5年,對於超過5年部分,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原告主張違約金為逾期每日依3,000元計算,換算1年即為109萬5,000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相當數額。此外,原告起訴日期為112年5月12日,伊於112年10月24日閱卷時始知悉民事起訴狀,則本件不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八老爺段土地及頂忠段土地,分別為達奇富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歐朝誠)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額各為560萬、24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均為96年5月17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逾期每逾1日依3,000元計算,債務清償日期均為97年5月17日之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96年5月18日簽立系爭收據,分別記載「立據人所有八老爺段土地及基地上建築物……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日收件,以潮登字第47200號設定抵押,向達奇富公司負責人:歐朝誠先生借款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事實……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立據人所有頂忠段土地及基地上建築物……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日收件,以96年東地字第27870號設定抵押,向達奇富公司負責人:歐朝誠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事實……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等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達奇富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115至245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向達奇富公司借款560萬元、24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償還8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向達奇富公司借款560萬元、24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達奇富公司就8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本於達奇富公司對被告所享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返還借款,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達奇富公司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其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達奇富公司就8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達奇富公司將其對被告所享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惟被告否認與達奇富公司就8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否認達奇富公司交付800萬元借款之事實。觀之系爭收據及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見被告與達奇富公司於96年5月17日即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交地政事務所,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為被告於96年5月17日向達奇富公司借款之560萬元、240萬元,惟被告遲於96年5月18日始簽立系爭收據,表示已收迄達奇富公司交付之借款,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與達奇富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金錢之交付而成立,實非無疑。
⒊按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達奇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其自95年3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起至99年11月15日止,董事長為歐朝誠,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畢,於101年12月26日為廢止登記,其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00萬元,其於97年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達奇富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衡情公司之資金原則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而被告並非與達奇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公司或行號,且原告主張達奇富公司貸與被告之款項共計800萬元,為達奇富公司實收資本額之800%,則達奇富公司於96年間是否有800萬元之資金可貸與被告,亦非無疑。
⒋被告對於其與達奇富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既有爭執,則原告僅提出系爭收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歐朝誠到場作證,惟證人歐朝誠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業據原告捨棄傳喚,而證人歐朝誠雖具狀陳稱:伊確曾代表達奇富公司借款800萬元予被告,事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然其既為代理達奇富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人,縱其明知達奇富公司對原告並無真實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實難期待其會將該債權之真實狀況對原告及本院如實以告,則其具狀所為前開陳述,即難憑採。原告主張:達奇富公司係以現金將800萬元交付予被告云云,然其未就達奇富公司所交付現金之來源為任何之舉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與達奇富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心證,是其主張被告向達奇富公司借款560萬元、24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償還8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固兼具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所取得權利不得大於前手,而被告與達奇富公司間,並無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得以其與達奇富公司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即達奇富公司,自亦得以同一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給付8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