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劉惠婷 


訴訟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江威廷 
            劉俊偉 

            賴庭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陳冠呈及陳逸東部分已另單獨和解),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000元,及被告江威廷及劉俊偉均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被告賴庭鋐自110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述金額與利息,核原告變更聲明是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威廷、劉俊偉、賴庭鋐均經合法通知,賴庭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劉俊偉、江威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賴庭鋐、訴外人黃明強、訴外人林浩忠等人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即本院110 年金訴字第93號、111年金訴字第106、133、3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中之「Liu 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男子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被告各於以下時間參加甲詐欺集團及各擔任以下職務:
 1、被告江威廷109年4、5月間參加及擔任「車手頭」即聯繫、指派工作予車手之人。
  2、被告陳冠呈109年4、5月間參加及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
  3、被告陳逸東109年5、6月間參與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收取、彙集車手領得之贓款,並開始收取車手上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之款項。
  4、被告賴庭鋐於000 年0 月間參加甲詐欺集團,其擔任「收水、張貼水單」即被害人匯款資訊等工作。 
 5、被告劉俊偉是提供其在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供作匯款帳號之人。        
 ㈡系爭詐欺集團前成員於109 年7 月某日以網路臉書通訊軟體向原告以話術誆稱得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8 月11日12時45分許及109 年8 月11日15時20分許分別由台南三信合作社安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2 筆款項665,000元及120,000元至被告劉俊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由被告劉俊偉提領帳戶,而由系爭詐騙集團獲得該2 筆款項,原告之受害款項分別是由被告陳逸東、賴庭鋐指示被告劉俊偉提領系爭帳號中詐欺所得款項,至指定地點,將該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陳逸東、被告賴庭鋐,復由被告陳逸東將該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陳冠呈,再由被告陳冠呈將該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江威廷,嗣由被告江威廷將該領得之款項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劉俊偉所犯本件原告受騙行為之罪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5 所示罪刑,而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分別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199、200、20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俊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對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江威廷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想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無出面等語置辯。
 ㈢被告賴庭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如前揭主張犯罪方式等事實騙取原告匯款而遭判處如本院系爭刑事判決三編號5 所示罪刑,而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分別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199、200、20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被告賴庭鋐共犯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金訴緝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導致原告受詐騙而分別於109 年8 月11日12時45分許及同年8 月11日15時20分許分別由台南三信合作社安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2筆款項665,000元及120,000 元至被告劉俊偉提供之收款系爭帳號,並由被告劉俊偉提領帳戶,而由系爭詐騙集團獲得該2 筆款項,原告前述受害共計785,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被告劉俊偉、江威廷先前到庭亦無意見等語,被告賴庭鋐則無到場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故而被告等人視同自認前揭原告主張事實,被告等人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分,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785,00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附110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卷第13、19、21頁參照、被告江威廷及劉俊偉均於110年11月8日9日受送達,被告賴庭鋐於110年11月10日經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即是000年00月00日生效)翌日即被告江威廷及劉俊偉部分均是110年11月9日,被告賴庭鋐部分是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5,000元,及被告江威廷及劉俊偉均自110年11月9日起,被告賴庭鋐自110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