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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育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2 年5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12 年8月12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咪咪棉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2年1月28日
30,240元
0000000
雁禾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