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守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迄未接管被繼承人林守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且無法知悉該股票去向,應已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111)永豐金證股字第2059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2 年5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股票期間已於112 年8 月23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