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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羽柔  

相  對  人  陳金波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金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金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高雄市○○鄉○○村0鄰0○○○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陳金波(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36年6月23日遷出其戶籍地後,即行蹤不明,村長嗣於民國39年10月22日代報失蹤,後再於民國47年11月20日代其辦理除籍,爾後無再恢復設籍之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失蹤人陳金波應早已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陳金波之母曾阿成妹之配偶曾彭朱為土地共有人,因與他共有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因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對失蹤人陳金波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卷附失蹤人陳金波及其母親曾阿成妹之歷來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陳金波前於35年10月1日有設籍資料,記載其係於「長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父不詳、母陳阿成妹」,並記明其35年10月1日設本籍後,於「36年6月23日遷出行跡不明由村長謝森郎代報」、「民國47年11月20日清查發現由村長代辦除籍」等語,可知失蹤人陳金波初次設籍登記後,於36年6月23日遷出該戶籍後便已失蹤,嗣由村長代報失蹤人口及除籍手續。本院審酌上情,認失蹤人陳金波確於36年6月23日將戶籍自高雄市○○鄉○○村0鄰0○○○路00號遷出後,即再查無任何設籍資料,可認失蹤人陳金波至遲於36年6月23日後即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