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相 對 人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合約糾紛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與相對人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間,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訂冷凍食品業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由相對人佳禾公司承攬伊公司之廢水處理系統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自工廠完工日起3.5個月內完工。伊公司陸續簽發交付票載發票日112年5月12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6月18日,金額各165萬元、115萬5,000元及231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報酬,合計已付511萬5,000元。詎相對人佳禾公司迄今僅將部分設備管線、砂石及活性碳等材料置於伊公司之工廠內,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無法在取得聯繫,相對人佳禾公司顯有詐欺之嫌,而無意履行尚未施作之工項。為此,伊公司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佳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雅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或賠償551萬5,000元。又伊自113年11月間起,即已無法再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惟恐本案判決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公司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及起訴狀影本等件為以為釋明,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5號工程合約糾紛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自113年11月間起,聯繫相對人佳禾公司或負責本件工程之技師蔡震洲,電話均無人接聽,且相對人佳禾公司所在地大門深鎖,按門鈴無人回應,亦無員工出入之跡象,負責本件工程之水電師傅陳煥展亦告稱,其不知要跟相對人佳禾公司何人聯絡,相對人佳禾公司已群龍無首等語,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聲請人與陳煥展間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佳禾公司所在地照片為憑。惟上開對話紀錄僅得認聲請人及陳煥展均未能與相對人公司取得聯繫,但就相對人有何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等情形,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則縱使聲請人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本院仍不得准許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