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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
代  理  人  徐繹豐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蘇禹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附表一所示之鑑定項目依附表二之鑑定內容由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稱釋明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管理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為公墓區,於112年5月17日12時22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聲請人承租作為回收廢棄物使用之同段6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等,致聲請人所有之鐵皮廠房、輸送帶、鏟料機、堆高機、回收物等機具及物品毀損而無法使用,損害總額達新臺幣1,130萬2,300元(下稱系爭損失)。嗣聲請人就系爭損失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向第三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於113年2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遭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於112年12月22日、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均函復拒絕賠償。又近期接獲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通知聲請人應儘速清理上開燒燬之廢塑膠等,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罰等語。爰為確認系爭損失數額及廢棄物清運費用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聲請鑑定以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暨變更登記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後預估損失表、豐逸機械工程行報價單、廠房照片、災後照片、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12月22日屏市行字第1120002034號函暨附件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3年3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33012350號函暨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4頁),堪認其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7日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本件囑託之鑑定機關(即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內容、範圍及方法(如附表一、二),並以此次鑑定結果為依據等均達成協議,並於筆錄載明(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考量保全範圍、方法之妥適性及必要性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即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鑑定項目
編號
項目
數量
型號
存放位置
1
TCM鏟料機
1台
L9-2型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
KOMATSU鏟料機
1台
WA30-5型
3
回收物品損失
約200頓
-
4
火災廢棄物清除費用
將火災廢棄物運往崁頂焚化爐等處理費用,預估400噸
-

附表二:鑑定內容
編號
鑑定內容
1
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毀損原因為何?
2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5月17日12時22分發生火災前之原價值為若干元?
3
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112年5月17日12時22分發生火災後之清除費用為若干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