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利家銘
相 對 人 冠昱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四、調解結果「⒈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95,000元,做為勞方本案請求之調解金。⒉前述款項分5期給付,第1期資方先行於會議當場交付勞方新臺幣15,000元,勞方收訖無誤,剩餘4期款項新臺幣8萬元整,每期2萬,將於每月5日(113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由資方至勞方居住地現場交付新臺幣2萬元。⒊上開款項倘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到期。」之內容,其中新臺幣4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相對人雖已給付5萬5,000元,惟剩餘款項4萬元屆期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職災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