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蔣輝政
施力瑋
吳昭宏
呂世銘
黃世安
陳錦榮
謝宏治
邱發桂
王新明
李財寶
許仰雄
李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2萬4,556元【0000000(退休金差額合計)+0000000(利息合計),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70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235元(計算式:111704×1/3 =37235,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