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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鍾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清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下列事項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是否另有從事其他工作(含部分工時)?
三、被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是否另有從事其他工作(含部分工時)?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有承攬防水油漆之施工?如有,施工日期為何?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