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鍾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清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下列事項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是否另有從事其他工作(含部分工時)?
三、被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是否另有從事其他工作(含部分工時)?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有承攬防水油漆之施工?如有,施工日期為何?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