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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傅士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福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尚有部分未臻明確,請兩造於10日內根據如下所示提出相關資料到院:
 ㈠請被告再提出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原告薪資單,又被告於本件僅提出原告112年11、12月及113年1月之差旅費支出證明單,而未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單到院,請被告再提出上開月份之原告薪資單,並將繕本逕送原告訴訟代理人。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起即由正職轉兼職,111年6月起無任何簽到紀錄,則請被告提出111年1月至5月原告之簽到紀錄到院。
 ㈢本件被告如已提出111年6月至113年1月之原告薪資單,則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是否應重新計算?如是,原告重新計算之金額為何?並請詳列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