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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奕婷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