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文亮
被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則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退休金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為78,017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4,681,020元(計算式:78,017125=4,681,020)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3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1,621元(計算式:47,4312/3=31,621),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10元(計算式:47,431-31,621=15,81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