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顏劭唐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張智欽
王陳龍
張芙珊
鄭博介
陳建頴
潘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因遭職業災害(下稱職災)而受傷,並向被告申請公傷假,惟被告以原告公傷假期間在學校實習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嗣兩造於勞動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後,原告隨即於113年12月23日追加請求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9至38頁),是原告係基於職災所受之傷害而對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對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以及訴訟之終結無所妨礙,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迄今仍存在,惟被告否認在案,是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存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觀護佐理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被告推行社會勞動相關業務,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1,400元,112年度調整為3萬1,8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現為農業部畜產試驗所南區分所,下稱畜產試驗所南區分所)訪視社會勞動相關業務,於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路段時,突遇落山風而自撞台電變電箱(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嘴唇併口內撕裂傷、右側足踝脫臼併距骨脫落、右側第3-4蹠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掌撕裂傷經縫合術後,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受傷後持續接受手術、復健等治療尚未痊癒,原告申請公傷假後已於112年11月8日銷假上班。惟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原告公傷假期間逕於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實習為由,認原告違反臨時人員(觀護佐理員)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4、15款規定情節重大,且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故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又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後仍願向被告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並給付年終獎金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再者,系爭事故係屬職災,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16萬2,281元、預估醫療費用4萬元、購買輔具費用1萬2,600元、交通費2萬7,255元、機車修理費2萬5,200元、看護費27萬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退輔會急難救助金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3萬1,400元(如薪資有調整,應按最新年度薪資計算),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4萬1,700元,並按年給付4萬1,700元至117年度為止,如薪資有調整按最新年度的薪資計算年終獎金。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元(薪資如有調整,應按比例調整)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7,337元,及自民事補正狀(二)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後被告確有核給公傷假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惟原告卻利用公傷假期間申請美和科大校外機構實習,並至屏東縣私立怡康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怡康園長照中心)實習320小時,堪認其傷勢復原狀況已屬能執行業務,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4、15款規定屬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另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其中救護車費、證書費、病房費、膳食費、特殊材料費、處置費、藥費、衛材及輸血費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之上顎植牙、補骨、全口矯正等醫療費用,非與回復工作能力有關,亦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再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認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已達症狀固定之程度,再行治療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是此後之醫療費用即不得再請求。又原告請求之輔具租賃購置費用、搭乘復康巴士之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及看護費,均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輔會急難救助金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觀護佐理員臨時人員一職,每月薪資3萬1,000元,嗣於112年度調整為每月3萬1,400元,有被告臨時人員(觀護佐理員)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受被告指示前往畜產試驗所南區分所訪視社會勞動相關業務,於11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路段時,突遇落山風而自撞台電變電箱,原告受有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嘴唇併口內撕裂傷、右側足踝脫臼併距骨脫落、右側第3-4蹠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掌撕裂傷經縫合術後,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屬於職災,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核准公傷假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7日止,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復工上班。
㈢原告於被告核准之公傷假期間,於112年7月3日起前往美和科大進行社會工作系112年暑期校外機構實習,並至怡康園長照中心實習320小時至112年9月28日止,即實習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時間為每月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有美和科大實習簽到表、實習成果報告簡報、督導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82頁)。
㈣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在主任觀護人辦公室訪談原告,原告坦承有於公傷假期間前往美和科大實習,有談話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原告違反臨時人員(觀護佐理員)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4、15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於當日以終止契約通知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已於當日收受終止契約通知書在案,有臨時人員終止契約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原告違反臨時人員(觀護佐理員)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4、1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1,400元、按年給付年終獎金4萬1,700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年終獎金、勞工退休金如遇薪資調整,即隨之調整),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20萬2,281元、以及生活所增加之費用33萬5,055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退輔會急難救急金6萬元跟精神撫慰金1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原告違反臨時人員(觀護佐理員)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4、1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1,400元、按年給付年終獎金4萬1,700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年終獎金、勞工退休金如遇薪資調整,即隨之調整),是否有理?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次按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如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如勞工怠惰不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造成雇主產生不當影響,屬勞工之惡意違約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前段保護勞工範圍之列。
2.依被告之臨時人員(觀護佐理員)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4、15款規定:「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臨時人員不當行為導致勞動契約關係之進行受到高度干擾,確有立即終止僱傭關係之必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前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者:……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勞工主觀上能為之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其目的乃在確保觀護佐理員之臨時人員於僱傭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內如實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並使被告得以有效控管、維持內部秩序紀律。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觀護佐理員臨時人員,其負責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管理及其相關行政工作、辦理觀護業務輔佐事項、支援行政業務、相關活動及觀護人室其他交辦事項等勤務,有被告臨時人員(觀護佐理員)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足見原告負責之勤務涉及被告之觀護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業務,亦涉及其他觀護佐理員之工作分配問題,是按原告之工作內容,被告應有嚴格規範原告應忠誠履行其勞務給付之必要。
3.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核准之公傷假期間,於112年7月3日起前往美和科大進行社會工作系112年暑期校外機構實習,並至怡康園長照中心實習320小時至112年9月28日止,時間為每月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且原告在被告主任觀護人辦公室訪談時,亦坦承其有於公傷假期間前往美和科大實習,被告據此於112年11月30日以原告違反臨時人員(觀護佐理員)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4、15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於當日以終止契約通知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臨時人員終止契約通知書、美和科大實習簽到表、實習成果報告簡報、督導會議紀錄、談話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82頁)。經查,原告既擔任被告之觀護佐理員臨時人員,因本件職災發生,被告核准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7日止之公傷假,於112年7月3日起,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前往美和科大之校外機構怡康園長照中心實習,實習期間為每月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總計實習320小時至112年9月28日結束,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於被告核予公傷假期間,未據實告知被告其實際復原情形,並有在美和科大實習一事。觀諸美和科大實習簽到表所載,原告該期間之實習內容包括訪視住民、團體活動研討及見習、認養個案、配合機構內部活動等動態活動,堪認原告已足以勝任於被告辦公處所辦理觀護業務等行政事務,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甚明。縱原告因職災而於高雄榮總治療,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處置意見欄雖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及復健治療」等語,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然此僅為醫師於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之評估,而非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所需之醫療期間,原告之實習內容既包括訪視住民、團體活動研討及見習、認養個案、配合機構內部活動等動態活動,其身體狀況已足負荷被告內部有關觀護之行政事務,其卻未主動告知被告實情,並終止其公傷假復職,堪認原告已恢復相當工作能力而不願復職工作,已違反臨時人員(觀護佐理員)工作規則第41條第14、15款規定,被告依上開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其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4.綜上所述,原告上述行為已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被告認原告本件情形屬客觀上品行不能勝任工作,且主觀上能為而不為,自可採取。另審酌原告上述違反臨時人員(觀護佐理員)工作規則之舉,實屬故意而仍為之,係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被告內部管理及人員調度產生相當之損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9時召開臨時人員(觀護佐理員)考評委員會會議紀錄認原告違反臨時人員(觀護佐理員)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4、1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決議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不可採。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兩造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付薪資3萬1,400元、按年給付年終獎金4萬1,700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年終獎金、勞工退休金如遇薪資調整,即隨之調整),即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20萬2,281元、以及生活所增加之費用33萬5,055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退輔會急難救急金6萬元跟精神撫慰金1元,是否有理?
1.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嘴唇併口內撕裂傷、右側足踝脫臼併距骨脫落、右側第3-4蹠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掌撕裂傷經縫合術後,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系爭事故係屬職災,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其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茲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分述如下:
⑴原告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10項「因遭受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十齒以上者」之牙齒失能狀態,及附表第12-28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下肢機能失能狀態,勞保局於113年7月1日發給25萬4,400元,114年1月6日發給41萬4,876元之失能給付,有勞保局113年7月1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04924號函、114年1月6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335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201頁),原告為申請失能給付經高雄榮總評估於113年11月13日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條件,有高雄榮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是以原告得請求113年11月13日以前之必要醫療費用補償。本件原告主張因職災之故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醫藥費用共125萬6,610元,扣除勞保局核付之9萬4,329元,原告請求116萬2,281元之醫藥費用補償,並提出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總繳費彙總清單、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及核退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4至77、99至111、149、435、445頁),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以113年11月13日以前之必要醫療費用為限,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補償附表編號25至29之醫療費用共40萬7,697元,即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其中救護車費、膳食費、證書費、病房費、特殊材料費、處置費、藥費、衛材、輸血費等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已超過全民健保及職災保險給付範圍,被告毋庸負責等語。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醫療費用範圍應參照勞保條例有關規定,而勞保條例第44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41條、第43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準此,就被告抗辯之救護車費、膳食費、證書費、病房費、特殊材料費、處置費、藥費、衛材、輸血費是否應予剔除,分述如下:
①救護車費:勞保條例第44條雖規定病人運輸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給付,惟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發生職災,原告該日即搭乘救護車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治療而分別支出救護車費8,200元及急診醫療費用1,429元(即附表編號1共9,629元醫療費用),因原告發生緊急事故而搭乘救護車,救護車上當會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提供緊急醫療處置,此應與醫療行為同視,而與僅由病人單純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之交通費不同,是勞保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病人運輸,當非指病患因緊急事故透過救護車之運輸,是被告抗辯救護車費應予剔除,並非可採。
②特殊材料費、處置費、藥費、衛材費用:有關特殊材料費、處置費部分,本院函詢高雄榮總此部分支出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高雄榮總函覆本院表示依據原告受傷之情況,傷勢為右膝脛骨平台粉性骨折,其傷勢治療應無健保給付之材料可達相同之醫療效果,原告支出之特殊材料費、處置費並無健保給付材料和處置可達相同之效果,又部分之處置費為麻醉之費用,且原告為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接受右脛骨近關節內固定骨板治療,使用6萬7,378元之特殊材料,健保品項效果不佳,加上原告右踝骨折不適合石膏使用,故無替代品可使用,另支出之處置費5,000元為骨缺損之骨填補,及麻醉之監測儀器費用等語,有高雄榮總114年7月9日高總管字第1141012824號函、114年9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410183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2、341頁),衡情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自費使用特殊材料並支出處置費用接受治療,無非係因無健保給付之材料可達相同之醫療效果,始支出上開特殊材料費及處置費用。另原告為達治療效果而支出藥費,與其傷勢攸關,另於111年11月1日支出567元衛材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4頁),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緊急送往恆春旅遊醫院治療甫支出之費用,亦應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況勞保條例第44條規定就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範圍並未排除藥費、衛材費之給付,堪認原告支出之特殊材料費、處置費、藥費及衛材費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抗辯特殊材料費、處置費、藥費及衛材費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要無可採。
③病房費:原告先後經過下嘴唇併口內撕裂傷傷口清創手術、右足踝清創併外固定及第3、4蹠骨內固定手術、下頷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右膝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自有住院治療之需求而須支出病房費用,此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原告所支出之病房差額費用9,500元,係其入住二人病房5日之自費費用,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如術後僅使用健保病房回復,必有諸多不便難達復原之效果,而原告住院期間5日,就二人病房之自付費用共9,500元(即每日1,900元),亦與入住單人病房或其他較高級別病房之病患有別,其自付費用尚屬一般人經濟可以負擔之合理範圍,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是被告爭執病房費之支出,並非可採。
④證書費:勞保條例第44條規定已排除證書費非屬醫療給付範圍,又拷貝X光片費用乃用以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上與證書費相當,自應屬勞保條例第44條所定之排除範圍,則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支出之500元X光片拷貝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4頁)、111年11月15日支出之420元證書費(見本院卷二第57頁)、112年1月29日支出之60元證書費(見本院卷二第60頁)、112年3月14日支出之200元證書費(見本院卷二第61頁)、112年4月26日支出之520元證書費(見本院卷二第63頁),112年8月5日支出之380元證書費(見本院卷二第65頁)、112年9月5日支出之400元證書費(見本院卷二第357頁)、112年10月6日支出之320元證書費(見本院卷二第67頁)、112年11月7日支出之320元證書費(見本院卷二第70頁)、113年11月13日支出之520元證書費(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以上共3,640元證書費均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⑤膳食費:有關膳食費部分,與原告住院接受手術之醫療行為習習相關,為其因系爭事故接受治療所必需支出之附隨費用,而與一般生活支出有別,自亦包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範圍內,被告抗辯此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並非可採。
⑥輸血費:原告雖於111年11月15日有支出輸血費38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參以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另有健保給付有關手術費用之支付,堪認原告係因手術緣故經醫療院所判斷必須輸血,應符合勞保條例第44條但書所稱因緊急傷病,經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之規定,原告支出之輸血費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支出附表編號6至7、9、12至23有關上顎植牙、補骨、全口矯正等醫療費用,係屬勞保條例第44條所明文排除關於「義齒」之醫療費用,故上開醫療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等語。經查,所謂義齒,乃指替代真實牙齒之人工裝置,即俗稱之「假牙」,則有關裝置假牙之醫療費用,依勞保條例第44條規定應排除於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範圍之外。原告於112年7月5日、112年11月7日、113年9月5日因贗復自費門診分別支出2,200元、3萬4,000元、8,000元之醫療費用,自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項目觀之,其中有假牙材料費之支出,有高雄榮總贗復自費門診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359、381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總計4萬4,200元)之支出屬「義齒」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多顆牙齒脫落及斷裂,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5日、113年8月26日在高雄榮總醫院進行牙周手術治療,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自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處置意見觀之,牙周手術治療主要係將原告之牙齦切開翻瓣,放置骨粉及再生膜以修補患處之骨缺損,增加牙齒之支持構造,是原告於附表編號7、9、13至22有關牙周自費門診之支出,非屬「義齒」之醫療範圍,應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雖再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非屬醫治及療養至其工作能力回復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明文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並無「醫療費用須與回復工作能力有關之治療」之限制,故勞工如係因職災而受傷,即得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非必與回復工作能力有關,則被告抗辯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須與回復其工作能力有關等語,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其支出輔具租賃及購置費用1萬2,600元、搭乘復康巴士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2萬7,255元、機車修理費2萬5,200元、看護費27萬元,以上共33萬5,055元為生活所增加之費用,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乘車證明、輔具照片、輔具租金收費證明、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製單及統一發票、益大機車行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1至93頁)。按職業災害勞工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不僅指醫療使勞工身體好轉回復至未受傷前狀況,亦包括使其維持身體狀況避免惡化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其支出承租輪椅及購買特殊鞋墊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可認使其維持身體狀況避免惡化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承租輪椅之費用3,600元(原告提出之收費證明金額共計4,200元,原告表示必需扣除600元保證金,故為3,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及訂製鞋墊之費用5,500元以上共計9,100元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雖另主張其有再支出3,500元購買輔具,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該筆費用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又原告主張搭乘復康巴士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2萬7,255元、看護費27萬元,此等支出均經勞保條例第44條規定排除於醫療給付之外,另機車修理費2萬5,200元更非屬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
⑸原告復請求預估之醫療費用4萬元等語。然查,職業災害補償本旨係為填補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損失之無過失補償制度,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範圍既指「必需之醫療費用」,其補償範圍自以勞工實際支付之金額為限,原告就上開費用既尚未實際支付,自非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至24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4萬8,913元,加計承租、購置輔具費用9,100元,另扣除勞保局核付之金額9萬4,329元、證書費3,640元、贗復自費門診費用4萬4,200元,原告得請求71萬5,844元(計算式:84萬8,913元+9,100元-9萬4,329元-3,640元-4萬4,200元=71萬5,844元),可資認定。
2.原告再主張因被告迄今均不願補償醫療費用及生活上所增加之費用,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退輔會急難救急金6萬元跟精神撫慰金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被上訴人本於對陳春生之前開確定判決,在主觀上基於接收日產之行政權力,並本於國家之所有權,認訟爭土地非屬陳春生所有,而行使權利,尚與侵權行為法定要件不符,要無故意侵權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必要性而提出抗辯,核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不法,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退輔會急難救急金6萬元跟精神撫慰金1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1,400元、按年給付年終獎金4萬1,700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5,844元,及自民事補正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由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