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Eduardo Delos Reyes(愛德華)
Michael Magtalas(麥可)
Rito Lumangtad(里多)
Anthony Mendoza(安東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
被 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訴訟代理人 吳致瑋
陳倍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里多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里多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里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里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Eduardo Delos Reyes(下稱愛德華)、Michael Magtalas(下稱麥可)、Rito Lumangtad(下稱里多)、Anthony Mendoza(下稱安東尼)為菲律賓籍(以下合稱原告4人),有勞動力發展署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案件,故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縣萬巒鄉,因此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送達,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原告間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工資等之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受僱於被告,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兩造於勞動契約上有約定勞資關係適用臺灣勞工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華僱傭期間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間109年6月18日至1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僱傭期間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有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4人每日3餐膳食,工作入境及返鄉之來回機票,惟被告於110年4月起始提供原告4人每日1餐伙食,原告4人依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原告愛德華、麥可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8,900元,原告里多請求35萬6,4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35萬9,400元,原告里多、安東尼另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機票費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兩造於112年5月8日有召開協調會,合意住宿期間每人每月電費800元,惟被告向原告4人收取之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此外,被告以強迫原告4人儲蓄為由,從原告4人每月薪資扣3,800元後迄未返還,且未返還原告愛德華2年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各1年之退稅款,故原告4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愛德華請求超收電費1萬6,682元、返還儲蓄款12萬9,200元、返還退稅款3萬4,000元,原告麥可請求超收電費1萬2,312元、返還儲蓄款12萬9,200元,原告里多請求超收電費2萬792元、返還儲蓄款21萬4,236元、返還退稅款1萬8,0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超收電費1萬591元、返還儲蓄款14萬5,312元、返還退稅款1萬7,000元。原告4人每日工資880元,原告里多、安東尼有各4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被告並未給付薪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4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原告愛德華、麥可各請求加班費1萬7,267元,原告里多請求加班費4萬8,158元,原告安東尼請求加班費3萬3,1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愛德華39萬6,049元、原告麥可35萬7,679元、原告里多74萬8,546元、原告安東尼63萬6,4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勞動契約,惟再經兩造協議另有簽訂工資切結書,約定被告可向原告4人每月收取4,000元作為膳宿費,另應自付機票款。另兩造並未約定電費每月以800元計算,原告4人住宿本應自付電費。被告會以原告4人自己名義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戶,每月自其等薪資扣款3,800元作為儲蓄及扣稅之用,被告會在勞工回國前與其結算,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清,原告安東尼取得結清後之款項後已返國,被告並於112年6月30日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印鑑、存摺郵寄返還其等,至於退稅部分,原告里多、安東尼已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原告愛德華110、111年度之退稅款則由國稅局直接撥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4人強制儲蓄款項及退稅款。再者,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算,並已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尚積欠原告里多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被告願給付之。此外,原告4人如有延長工時,被告均會給付加班費,被告並無未付加班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華僱傭期間10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間109年6月18日至1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僱傭期間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安東尼現已離境。
㈡原告4人與被告間有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約定愛德華每月工資2萬3,800元,麥可每月工資2萬3,800元,里多每月工資2萬3,800元,安東尼每月工資2萬2,000元,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工資由被告匯入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被告須提供免費3餐膳食及團體住宿,並免費提供原告4人前往我國及服務期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18日、110年4月25日、108年3月24日再與被告簽立切結書,里多、安東尼應負擔膳宿費4,000元,並負擔來回機票費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37至59頁)。
㈣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萬9,4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萬9,400元是否有據?
1.為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依110年12月30日修正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6、7款、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申請來臺簽證,應提出經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簽妥之勞動契約,使外籍勞工得以瞭解來臺工作得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及得領取之薪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資以為核對雇主有無依約給付工資之證明。查原告安東尼、里多分別於108年3月24日、110年4月25日另有簽署工資切結書,其中第6條以中英文約定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膳宿費每月4,000元,該工資切結書均由原告安東尼、里多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並經菲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應可認係出於當事人真意,此有安東尼、里多工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35頁),足見兩造就膳宿費之約定,於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清楚由原告安東尼、里多負擔,且因有中英文對照,原告安東尼、里多應已理解上開約定之意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難認屬無效。是以,本件原告安東尼、里多既已同意自行負擔繕宿費每月4,000元,而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里多、安東尼就膳宿費用即應自行負擔,其等再請求被告應給付膳宿費用,即無所據。
2.次查,原告愛德華、麥可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18日與被告另簽有工資切結書,兩造就膳宿費部分並未於切結書內約定應由原告愛德華、麥可負擔,此有愛德華、麥可工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則依原告愛德華、麥可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2條載明:「甲方(指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國定假日、病假期等在內」,被告即應提供三餐膳食予原告愛德華、麥可,有愛德華、麥可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惟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採行適時提出主義,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查原告愛德華、麥可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應供餐次數3,285次,實際供餐次數305次,被告應給付金額各19萬8,900元,惟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金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再次進行言詞辯論並再詢問原告,原告仍表示還在確認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就上開事項仍然未提出其計算之基礎,原告愛德華、麥可既係請求權人,自有就其主張及計算基礎詳為說明之義務,其等未具體指明究竟「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金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堪認原告愛德華、麥可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其等自不得請求膳食費。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里多、安東尼主張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其等前往我國及返回菲律賓之機票,其等已自行墊付機票費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已墊付之機票費用等語,惟原告里多、安東尼與被告已另有簽訂工資切結書,切結書已約定受招募來臺及期滿返國之機票應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7、135頁),該切結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已如上述,則原告里多、安東尼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機票費用。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里多雖主張其有墊付機票費用,並提出機票確認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惟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模糊不清,無從認定購買人即為原告里多,且根據該機票確認函所載起飛時間為109年12月4日,惟原告里多僱傭期間是到109年12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並不足以證明為其購買付款之機票。另原告安東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曾提出機票購買證明以舉證其確有墊付機票費用,是原告里多、安東尼請求機票墊付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原告4人主張兩造曾於112年5月8日協調每人每月電費為800元,被告實際向原告4人收取之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兩造有協調每月電費固定為800元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4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1.原告4人主張其等受雇期間,被告以強制儲蓄為由每月自其等工資扣款3,800元迄未返還原告4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4人分別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立2個銀行帳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工資由被告以「委發金額」名義存入其等其中1個帳戶,其等之儲蓄款則由被告以「薪資」名義存入其等另1個帳戶,以區分工資及儲蓄款,被告已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印鑑寄還。至於原告安東尼部分,被告已於原告安東尼返國前,與其結算並已結清,故被告並未侵占原告4人之儲蓄款等語。
2.經查,原告4人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確實分別開立2個銀行帳戶,被告確實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等人之工資、儲蓄款,分別以「委發金額」、「薪資」等名義將款項存入其等開立之2個銀行帳戶內,此有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調取之原告4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5頁), 堪認被告確實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工資及儲蓄款分別匯入其等不同之帳戶以資區別。佐以兩造曾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及印鑑返還予渠等,並於112年6月30日郵寄返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快捷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173頁),原告愛德華取得存摺、印鑑後,復於113年5月17日自帳戶提領現金8萬1,900元,有愛德華之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325頁),益證被告將儲蓄款存入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帳戶,並將銀行存摺、印鑑返還後,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已可自行提領款項。又原告安東尼返國前,已就儲蓄款部分與被告結清,被告將原告安東尼可領取之儲蓄款扣除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已將餘款交給原告安東尼,此有經原告安東尼簽名並按押指印之結算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從而,原告4人主張被告以強制儲蓄為由自其等每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110、111年度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之111年度退稅款而未返還等語。經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於110、111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退稅之情形,經該局函覆表示原告愛德華未辦理110、111年度外勞所得稅,里多111年度退稅款為1萬8,228元,安東尼111年度退稅款1萬8,374元,均委託他人代領退稅支票等語,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8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1327844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愛德華既未辦理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之退稅款而未返還之情形。另原告里多、安東尼雖有委託他人代領111年度之退稅支票,惟原告里多111年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14日存入其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原告安東尼111年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21日匯至其設於菲律賓之銀行帳戶,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則原告里多、安東尼已分別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綜上,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退稅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有據?
原告里多、安東尼於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42日之特休未休工資,惟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說明其等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依據,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陳報,以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里多、安東尼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年度及計算依據,而無從判斷原告里多、安東尼之請求是否有理,從而,難謂其等已盡訴訟促進義務。惟被告對原告里多得請求20日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原告里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1萬7,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安東尼之部分除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外,其於返國前,被告已與其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此有安東尼結算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則原告安東尼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共3萬6,96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各請求1萬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等延長工時工資,惟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詢問原告,原告均稱會再確認,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原告4人就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如何計算有所說明。況根據原告4人之薪資單及員工出勤及刷卡明細表(見113.5.15民事陳報狀,已單獨編列卷宗),被告均有將原告4人之延長工時記列於員工出勤及刷卡明細表內,參以原告4人之薪資單,亦均有發給延長工時加班費,足見並無原告4人所主張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情形。原告4人僅空言要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卻未提出其等所主張之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里多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里多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里多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原告里多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里多就特休未休工資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惟此部分金額係因被告自認所致之結果,而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則全部敗訴,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4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