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汪登鰲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無人繼承等語。本院如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時,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具狀陳報是否願墊付清算人之報酬。又如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經本院認定本件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縱聲請人補正第一項所示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拒絕本件聲請,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