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陳力獅
被 告 王聖哲
王聖明
王麗美
王麗華
王芊又(即王聖言之承受訴訟人)
王柔蘋(即王聖言之承受訴訟人)
王躍璇(即王聖言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嗣經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717,400元,應徵之裁判費37,828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地部分),因此部分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判決諭知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15,131元【計算式:37828/2×4/5=1513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即3,783元【計算式:37828/2×1/5=378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至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部分),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即18,914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78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131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914,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