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潘明生
被 告 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被 告 吉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83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9,250元,又請求被告吉鵬企業社給付1,441,703元,合計1,590,953元(含醫療費用59,383元、退休金149,250元、薪資1,382,3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惟其中退休金149,250元、薪資1,382,32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第一審卷第57頁)。
㈡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見第一審卷第271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亦應負擔對被告吉鵬企業社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83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