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農少瑛
李訡禎
吳珮慈
楊芊慧
吳柔安
劉子優
陳宏嘉
郭怡菁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3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380元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38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