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心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心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心連發支付命令,查狀附借據第14條(二)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債權人應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得減少對債務人之借款金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為催告還款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