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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魏政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政德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戶籍顯示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