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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彩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俊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惟未據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500,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提出兩造間之借款釋明文件(如借據等)(須可看出借款金額、清償日),或陳明狀附票據號碼WG0000000、0000000號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債權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