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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白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1,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111年12月20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66%計算之利息【現為3.37%】。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7月19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81,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1072元
白聖傑
自民國113年07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3.37
自民國113年0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