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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博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61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73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5,50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4,229元),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07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76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8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735元
吳博誠
自民國113 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