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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詹惟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312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2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959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