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哲興即東興機械五金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銓鴻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補正聲請狀具狀人處東興機械五金行之印文。
二、請提出債務人銓鴻機電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