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26號
債 權 人 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鄭帶
債 務 人 李子享
蔡瀠漩
一、債務人李子享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33,2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3,261元及其利息。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釋明債權人得請求相對人蔡瀠漩連帶給付以本金1,333,261元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可稽。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