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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6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賴璿翔  
債  務  人  石珮穎即楓琉商行




            李善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5,8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逾期超過5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80,8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逾期超過5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