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薛怡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1,2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56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共借得新臺幣650,000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113年8月23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8月23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3786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271,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