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蔡嘉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家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家盛發支付命令,雖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其他相關理賠請款依據,惟未提出已送達相對人許家盛代位求償催告函及該催告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限期補正,然聲請人於同年12月10日之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12月16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