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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邱秋鈞  


                      送達處所:桃園市○鎮區○○○街00號00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60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8,03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57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8,03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未有借款遲延利息百分之20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利息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民事補正狀並未提出借款之遲延利息約定之釋明文件,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