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1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張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33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新臺幣(下同)4,323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終端設備補貼款,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僅約定終端設備補貼款為3,6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終端設備補貼款3,6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3年12月12日所提民事補正狀仍無法提出釋明,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