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乙旭、林璟薰即林宜君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請求本金新臺幣248,832元,及得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請求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如:對帳單、帳務明細)。
二、查相對人林璟薰即林宜君為一般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王乙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8,8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8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王乙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璟薰即林宜君負清償之責。」或提出得請求相對人林璟薰即林宜君與相對人王乙旭共同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