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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賴松宏  
債  務  人  張筱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7,1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