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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永富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蔡美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21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蔡美麗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債務人張建明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美麗為其監護人,則債務人張建明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法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張美麗之住所為住所,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張美麗之住所現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家事事件公告、債務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之住所均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則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