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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億鴻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邵甯 
上列聲請人與林達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違約金不得請求利息,故請提出本件違約金得再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二、查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共267日)之違約金,扣除工程代償借款契約書第2點之60日還款期間後,共計207日,故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新臺幣724,500元。如無法提出一、之釋明,是否更正本件請求之聲明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4,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