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莊文雄、胡翠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請求標的及本金均為新臺幣2,489,536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如:對帳單、帳務明細)。
二、經查,相對人莊文雄為受輔助宣告人,故請提出其輔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輔助人之姓名及住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