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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債  務  人  陳建文 

            陳崇武 

            陳香燕 



一、債務人陳建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3,3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陳建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崇武、陳香燕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2筆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㈠惟依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本金餘額783,376元之貸款,下次繳息日為113年3月1日,故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3年3月2日。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另本金餘額2,395,222元之貸款,其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債務人)對乙方(債權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債務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查債權人雖於112年12月20日向債務人為催告,並由第三人黃美春簽收上開函文,業據其提出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反面影本為證。惟上開催告函及通知函非債務人本人簽收,且僅由上開釋明文件,無從得知債權人送達之地址,自難謂上開催告函及通知函已送達債務人,而得對其等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催告函已送達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