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顏銘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653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顏銘宏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