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䕒伶
尤正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䕒伶、尤正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䕒伶、尤正南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就本件請求之債權,已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換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130號債權憑證),債權人再持同一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為重複聲請。依首開規定,債權人既已取得確定裁定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另行向本院就相同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債權人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