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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14號
債  權  人  瑪金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債  務  人  RABUSA KHIM BRAGAIS即布來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租賃機車期間所生罰鍰等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債權人派員會見債務人之車資,惟聲請狀未附得請求上開車資之依據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上開車資3,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3年6月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