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瑋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相對人所有或相對人為民國112年9月7及8日駕駛人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