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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6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增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姷羽 
            陳明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姷羽、陳明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姷羽、陳明順給付借款新臺幣100,000元,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借款約定書,兩造間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8日止,故上開借款尚未屆期。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得於清償期屆至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依據,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補正狀仍未提出。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