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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0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擴為
上列聲請人與吳在予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